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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暖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48号)要求,为做好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补助对象
 
  (一)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复员军人、参战参试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含带精神病回乡退伍军人)(以下统称优抚对象)。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含生活困难补助人员)和分散供养的城乡特困人员(以下统称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二、补助标准
 
  (一)优抚对象
 
  1.在乡优抚对象每户每采暖季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应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其中,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的,按实际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达到或超过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应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2.非在乡优抚对象(含离退休人员),本人在单位没有享受供热采暖补助或已享受供热采暖补助的,可按照以下标准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或补差: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的,按实际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或补差;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达到或超过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应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或补差,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在单位享受供热采暖补助达到和超过上述金额的,不再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
 
  (二)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1.每户每采暖季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应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其中,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的,按实际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达到或超过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应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2.家庭同住人员中的在职或离退休等人员已经享受本单位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待遇,但低于低保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享受集中供热补助标准的,可差额享受低保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高于低保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享受集中供热补助标准的,该家庭不再享受上述补助。
 
  三、补助程序
 
  (一)办理申请
 
  优抚对象申请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或补差,应先到优抚关系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具优抚对象身份证明(见附件1)。其中非在乡优抚对象(含离退休人员)到所在单位开具本人在单位享受供热采暖补助情况证明。
 
  每年11月,符合条件的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出具《北京市优抚对象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补差)凭证》(见附件2)或《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补差)凭证》(见附件3)的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与供热单位签订集中供热采暖合同的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等材料的复印件;
 
  3.家庭同住人员中的在职或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证明;
 
  4.民政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出具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查验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的证件或优抚对象身份证明,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核实其实际情况。材料齐备的,为申请人出具《北京市优抚对象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补差)凭证》或《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补差)凭证》。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填写《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见附件4),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三)实施补助
 
  1.符合条件的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在取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凭证后,于当年法定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结束前,将上述凭证提交供热单位并交纳超出补助标准应由个人负担的采暖费。
 
  2.供热单位接到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交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凭证后,应当对补助对象的信息进行登记,并于每年法定采暖季结束后(次年3月15日后),携带《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暖补助情况明细表》(见附件5),以及上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凭证原件和供热采暖合同等材料,到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资金补助申请。
 
  3.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法定采暖季结束后,将供热范围内发生变化情况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热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把辖区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享受待遇变化情况告知相应供热单位。
 
  (四)数据统计与资金拨付
 
  1.每年法定采暖季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负责汇总本辖区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情况,填写《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情况汇总表》(见附件6)上报区民政局业务主管部门。
 
  2.区民政局业务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将供热单位申请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资金情况告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拨付至相关供热单位。
 
  四、其他事项
 
  (一)采暖季开始后批准享受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待遇,且自批准之日起当年剩余法定采暖季时间已达到或超过两个月的,可全额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不足两个月的,按补助标准的50%享受。其补助程序参照前述规定执行。每年3月批准享受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待遇的,不享受当季集中供热采暖补助。
 
  (二)采暖季开始后被取消享受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待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及时注销其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资格。上述人员自被取消待遇后的下月起不再享受集中供养采暖补助。
 
  (三)未取得补助凭证或补助凭证被注销的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供热单位可依法向其收取采暖费;已取得补助凭证但拒绝将补助凭证交给供热单位,或拒绝交纳超出补助标准部分采暖费的,视为欠交采暖费。
 
  (四)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的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不再重复享受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和冬季燃煤自采暖救助。同时符合优抚、低保或分散供养待遇认定条件的,按补助标准高的执行。具有多重优抚对象身份的不重复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
 
  五、资金保障
 
  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资金由其户籍所在地区财政负担。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做好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资金的年度预算,并加强资金审核和监督管理。
 
  六、相关要求
 
  (一)实施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是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探索停止福利供热的重要内容,事关困难群众切身利益。各区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操作流程,规范操作方式,把为群众服务的好事办实、办好。
 
  (二)各级民政、财政和市政市容委等部门要加强沟通,紧密配合,按照部门职责共同抓好政策落实。民政部门要做好补助对象身份认定和信息报送工作,加强与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的协调配合,确保符合条件人员及时享受补助。市政市容委要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规范供热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满足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供热采暖需求。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预算,加强资金监管,确保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资金拨付及时畅通。
 
  (三)承担供热服务保障的供热单位要提高服务意识,规范补助资金申请程序,对违规套取供热补助资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市政市容委、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优抚对象身份证明
 
  2.北京市优抚对象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补差)凭证
 
  3.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补差)凭证
 
  4.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5.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暖补助情况明细表
 
  6.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情况汇总表
 
 
  《北京市优抚、低保和特困人员采暖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18日
 
  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在推进本市供热体制改革过程中,切实保障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分散供养的城乡特困人员(以下统称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冬季采暖需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资金的申请、发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申请本办法规定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在本市所有或承租的房屋采用集中供暖形式。
 
  第四条 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资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每户每采暖季按照居住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应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分散供养的城乡特困人员,每户每采暖季按照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应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
 
  应交纳的采暖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应交纳的采暖费达到或超出上述标准的,按上述标准予以补助,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条 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的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不再享受自采暖补贴和居民冬季取暖补贴(即“煤火费”补贴)。
 
  第六条 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按照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程序,携带供热采暖合同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申领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凭证(以下简称补助凭证)。
 
  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在其住房、户籍信息、供热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程序重新申领补助凭证。
 
  第七条 居民应当在取得补助凭证的当年法定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结束前,将补助凭证提交供热单位,并交纳超出补助标准应由个人负担的采暖费。
 
  第八条 供热单位接到居民提交的补助凭证后,应当对该居民的信息进行登记,并于每年法定采暖季结束后(次年3月15日后),携带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补助凭证复印件、供热采暖合同等材料,按照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程序申领补助资金,用于保障上述群体的供热采暖需求。
 
  每年法定采暖季结束后,供热单位应当将其供热范围内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居民情况,告知相关区县民政部门、供热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制定补助凭证和资金的申请、审核、发放程序等相关细则,保证符合条件的居民能够及时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
 
  经核实原符合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条件的居民不再符合条件时,由民政部门及时注销该居民的补助凭证,并告知相关供热单位。
 
  第十条 未取得补助凭证或补助凭证被注销的居民,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收取采暖费;已取得补助凭证而拒绝将补助凭证交给供热单位,或拒绝交纳超出补助标准部分采暖费的,视为欠交采暖费。
 
  第十一条 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资金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财政负担。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在同级民政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市容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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